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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配资平台 国投瑞银启晨利率债债券: 国投瑞银启晨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发布日期:2024-08-30 10:53    点击次数:96
国投瑞银启晨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国投瑞银启晨利 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启晨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启晨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国投瑞银启晨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投瑞银启晨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 168 号 20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 119 号安信金融大厦 18 楼 法定代表人:傅强 成立时间:2002 年 6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2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 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国债、央行票 据、政策性金融债(不含次级债)、债券回购、银行存款、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参与可转债、可交换债、信用债投资,也不进行股票投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利率债资产的比例不低 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所指利率债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不含次级债)。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利率债资产的比 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 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 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7)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第(2)、(5)、(6)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 定。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 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 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 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存款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对 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得超过 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 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 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 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核对、 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 作协议》    (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                ),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                                《总体合作协议》和 《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 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或上门 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由 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 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 式同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 面通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作协议》、      《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 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 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下称“存 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唯一 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 系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 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督 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原存款 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期存款,基金托管人于 每季度向存款银行发起查询查复,存款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查询查复的有关时限要求及 时回复。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督促存款银行及时回复查询查复。因存款银行未及时回复造成的资 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 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向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 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银行应立即 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 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户。如 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按原协议 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基 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 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 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 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 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 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 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 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充分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 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 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 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相 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 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 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 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 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产生的责任。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 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 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相应责 任。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 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事宜,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国投瑞银 启晨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券账户。 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 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规定执行。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 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 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 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 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 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 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 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基 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招商银行托管 +综合服务平台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托管人端根据管理人同 意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纸质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给基金托管人传真指令或 原件指令。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书(以下称“授权通知书”                                    ),指定指令 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书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字/印章样本、权限 和预留印鉴,以及授权的传真号码、邮箱、电话号码等。授权通知书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 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签章,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需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并写明生效时间,未写明生效时间的以本协议签署日期或授权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生效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书,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书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未注明生效时间的 以授权通知书的落款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书的正本送交基 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 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书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资 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印章/签字。基金管理 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1)基金管理人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录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 指令或投资指令。   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是指基金托管人基于 Internet 网络,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客户服务软件,实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指令处理、数据传输、业务查询、资料传递 和信息服务等直通式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另行签订《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具体事 宜以《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   (2)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指令或投资 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发送电子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至少在基金成 立日前一日,通过预留邮箱或加盖预留印鉴的函件告知基金托管人本基金的基金代码。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1)、                 (2)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1)、                 (2)方式发送指令的,在应急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传 真发送划款指令或者快递、现场交互原件指令。具体操作方式分别按照以下第(3)、                                      (4)款指 令发送方式执行。   (3)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传真方式发送指令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预留传真号码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无法使用预留传真号码发送指令时,可通过非预留传真号码应急 发送传真指令,基金管理人须通过授权的电话号码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如因基金管 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上述特殊情况 解决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预留传真号码更新通知,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在授权通 知书中的预留印鉴。   (4)基金管理人快递寄送或现场交互指令原件的形式传递指令   如需变更指令发送形式,基金管理人须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变更指令发送形式的指令 发送方式变更通知书。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同时,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真 号码或预留指令附件发送电子邮箱提供相关合同、交易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基金管理人对该 等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负责。   对于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真号码或预留电子邮箱发出的指令附件,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对于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将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 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 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对于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无需银行间成交单授权书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首笔银行间交易时通过预留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如基金管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导致指令 未执行或执行失败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于 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保证当日出 款,如出款不成功,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如因基金管理人未通知基 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对于依照“授权通知书”发出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文件资料齐全,并为基金 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因基金管理人未给予合理必需的时间导致基金托管人操 作不成功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 (金额、收款账号、收款户名、用途)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印章/签字是否和 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表面一致性相符,传真指令加盖的印鉴和预留印鉴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 异即视为表面一致性审查通过,对于因传真或扫描引起的印章、签字等变形、扭曲,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审查义务。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 审查,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 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 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审核指令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 “废”、    “取消”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印章/签字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 知基金托管人。若撤销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相关系统撤销,系统功能不支持撤销的, 应参照撤销传真指令方式撤销电子指令。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停指令的执行,由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或撤销后再重新发送指令。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                                         、 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法规规定期限内及 时纠正。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事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 通知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                                    、《运作办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在基金托管人已经依 据本协议约定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下,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相应 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四) 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 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变更或新增接收传真指令的号码、 预留电话号码、预留邮箱,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认可的方式重新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授权通知书,同时电话 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 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书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书失效。基金管理人在 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 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 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 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 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相 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除外。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 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 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书等情形,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 的损失,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托管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 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照有关合同和 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标的等。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基 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交 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基金管 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 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 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按照附件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 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 照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 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理。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 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基 金托管人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 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在交收日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相关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 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 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 告。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 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 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外公布 基金份额净值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在 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 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 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 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 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                      、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 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 反保密义务: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 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 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 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 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在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 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如下: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 顺延。   (二)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三)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 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 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 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 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 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 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 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 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 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 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 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 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 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 的,则任何一方应当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该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 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仲裁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 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 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 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 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 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签订地、签订日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资产托管人和资产管理人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效防范结算风 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步明确资产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 相关业务规则,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结算公司”      )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   资产托管人系经中国证监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准具备 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基金以及其他与结算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 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人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 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条   资产管理人管理并由资产托管人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多边 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专户账户、企业年金、 社保基金等)      ,应由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产托管人负责参与结算 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并承担对资产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三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   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资产托管人负责办理 与结算公司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资产管理人之间证券和资金的 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   资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T 日)清算结果,按照结算业务规则,与结算公司 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资产管理人完成不可撤销的 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资产管理人头寸匡算错误等资产管理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资产管 理人承担。   (二)因资产托管人操作失误等资产托管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资产托管人 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资产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向第三方追偿的责任。   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约定外,资产托管人不得擅自动用资产管理人管理托管资 产的证券和资金从事证券交易。资产托管人擅自动用资产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 造成损失的,应当对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及资产管理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资产托 管人擅自动用资产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得到盈利的,所有因此而取得的收益归 于托管资产,且资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资产管理人过错且利用自有资金或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使用风险准备金垫付资金交收 透支,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    资产托管人按照结算公司的规定,以资产托管人自身名义向结算公司申请开立 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 用于办理资产托管人所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交 收业务。   第八条    根据结算公司业务规则,资产托管人依法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收取存入结算 公司的最低结算备付金、交收价差保证金及结算保证金等担保资金,该类资金的收取金额及其 额度调整按照结算公司规则以及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结算备付金账户日末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资产管 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    资产托管人收到结算公司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利率计付的结算备付金(含最低 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   资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 日),根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的 资金清算数据和证券清算数据以及非交易清算数据,分别用以计算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 和证券的应收或应付净额,形成资产管理人当日交易清算结果。资产托管人应及时、高效、安 全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对于结算公司已退还各托管资产的交收资金应 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资产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清算后,对于交收日可能发生透支的情况,应及时与 资产管理人沟通。   资产托管人于交收日(T+1 日)根据交易所或结算公司数据计算的资产管理人 T 日交易 清算结果,完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对资产托管人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与资产托管人沟 通,但资产管理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的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资产托管 人清算差错的,资产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赔偿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实际损失;若经核实,确 属结算公司清算差错的,资产管理人应配合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沟通。若因资产管理人在托 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易等事宜,致使资产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造成 清算差错的,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为确保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的正常交收,不影响资产托管人所有托管资产 的正常运作,正常情况下,交易日(T 日)日终资产管理人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T+1 日)的资金交收。   第十四条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 T 日余额无法满足 T+1 日交收要求时,资产 管理人应按照《托管协议》或操作备忘录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应于 T+1 日 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约定时限补足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资产管 理人资金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资产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一)资产管理人应在不晚于结算公司规定的时点前两个小时向资产托管人书面指定托 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 120%的证券(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作为交 收履约担保物。资产管理人未能按时指定的,资产托管人依法自行确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 担保物,并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未及时向资产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的,相 关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产托管人可向结算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将相关交收履约担保物予以冻结,资产管 理人应向资产托管人出具同意结算公司协助资产托管人冻结其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的书面文 件(对于企业年金基金等涉及资产托管人、资产管理人及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托管资产,资产管 理人向资产托管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应经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确认。委托人或受托人与 资产托管人、资产管理人签署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二)资产管理人于 T+2 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资产托管人可向结 算公司申请解除对相关证券的冻结;否则,资产管理人应配合资产托管人对冻结证券予以处置, 如资产管理人不配合,资产托管人依法对冻结证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三)证券处置产生的资金,如相关交易尚未完成交收的,应首先用于完成交收,不足部 分资产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知晓并确认,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中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 资产托管人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资产管理人债券回购 交收违约,结算公司依法对质押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应就 债券回购交收违约后结算公司对质押券的处置以及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所应承担的委 托债券投资风险,预先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并由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 签字确认。委托人或受托人与资产托管人、资产管理人签署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 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    由于资产管理人原因,其管理资产发生证券超额卖出或卖出回购质押债券而 导致证券交收违约行为的,资产托管人暂不交付其相应的应收资金,并依法按照结算公司有关 违约金的标准向资产管理人收取违约金。资产管理人须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相关证券及其权 益。资产管理人未能补足的,资产托管人依法根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产生 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   因资产管理人原因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资产托管人依法采取以下风险管理 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一) 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 按结算公司标准调高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或结算保证金比例;   (三) 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 按照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向结算公司申报暂停资产管理人的相关结算业务;   (五) 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如因资产管理人原因造成资产托管人对结算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结算公司 实施相关风险管理措施引发的后果由资产管理人自行承担,由此造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及 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资产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因资产托管人原因造成未及时将资产管理人应收资金支付给资产管理人或未及时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资产管理人应收证券划付到资产管理人证券账户的,资产托管人应当对 资产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资产托管人原因造成对结算公司交收违约的,相应后果由资产 托管人承担。以上造成的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的实际损失,资产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任何一方未能按本规定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均将被视为违约,除法律 法规或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或本规定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 和托管资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双方均有违约情形,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 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规定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 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资产托管人或资产管理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 克服的客观情况。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规定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 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在及以后由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托管人托管的所有业务 品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规定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 规则的规定和上述协议的约定为准,协议双方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上述协议对 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